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徐孟煌 相對人 張珮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存款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查封登記函暨執行命令暨塗銷查封登記函、協議書、家事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復函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復函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