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余國安 相對人 王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9,90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訴訟終結,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執行事件,亦經拍賣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63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