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3號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Marcory,Abidjan,象牙海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 袁靜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合純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所謂抗告並包括再抗告在內。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合純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再抗告人39萬3,190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號卷第18頁),顯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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