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2號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在嘉義縣○○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金水 ,沿省道臺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上開公路與嘉義縣布袋鹽田三工區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鹽田三工區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閃避不及,丁○○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氣胸、右肋骨骨折、左腳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且丁○○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金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D號函所附之嘉雲區94064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③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減之規定;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
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自首、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主因,故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於刑法修正後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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