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告 吳昀蓁 (原名 吳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6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5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60元未給付。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另向中信商銀申辦現金卡,惟被告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6,158元未給付。嗣中信商銀於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商銀信用卡及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被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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