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宜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132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鋼質鐵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宜隆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8時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質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鋼質鐵棍照片。
㈣扣案鋼質鐵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鋼質鐵棍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扣案之鋼質鐵棍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鋼質鐵棍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於上揭時、地攜帶之,且係因得知友人在上址遭他人欺負而欲上門理論,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顯見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鋼質鐵棍1支,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鋼質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