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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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豐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27巷進行客戶服務時,附近住戶 楊杏蓮 因認陳永豐所駕駛之工程車在該處怠速產生大量廢氣,且阻礙其他車輛進出該巷弄,遂要求陳永豐將車駛離。詎陳永豐竟因而心生不滿,而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口之公開場所,2次以「幹你老爸」(臺語)一語辱罵楊杏蓮,貶損楊杏蓮之名譽。又於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陳永豐再度駕駛工程車至上述地點,楊杏蓮以陳永豐之工程車停在紅線上為由,要求陳永豐將車開走。陳永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杏蓮辱罵「遇到瘋子沒法度」、「遇到瘋子」(臺語),貶損楊杏蓮之名譽。
二、案經楊杏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影之聲音及畫面同一性,兼及錄影內容真實性。上揭審判程序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場播放供檢察官及被告陳永豐觀覽,並製成勘驗筆錄,經被告當庭閱覽筆錄內容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則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訛。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講過「遇到瘋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辱罵告訴人楊杏蓮,辯稱:伊否認曾罵過在庭的告訴人,伊只見過告訴人兩次,都是在開庭的時候。在庭告訴人不是跟伊起爭執那個人,伊不記得自己曾說過「幹你老爸」,伊懷疑錄影光碟曾遭剪輯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後兩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杏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2張在卷可參。
㈡、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102年12月11日錄影中曾稱「幹你老爸」兩次,於103年4月2日的錄影光碟中,曾稱「遇到瘋子沒法度」、「遇到瘋子」等語,此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其確實有說這些話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有上開公然辱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兩片光碟時,其錄影畫面及聲音均正常流暢,並無跳格或聲音斷續等情況,且兩片光碟之影像播放時,被告與告訴人說話時之背景聲音亦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甚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聲音更有重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兩片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影像及聲音,均係同步錄影、錄音而成之結果,自無被告所辯,該等光碟曾經過事後剪接配音之可能。又被告爭執該等光碟內之女聲,並非告訴人,其當時辱罵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等光碟內之女聲確係其本人之聲音,其是當日遭被告辱罵之人等語明確,則本院既於審理中要求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當庭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本案之前,不認識彼此,其等間自無何仇隙,告訴人要無甘冒偽證重刑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送鑑定乙節,因被告亦未就上開錄影光碟何處有遭變造之可能提出具體說明,且本院勘驗後認該等錄影光碟並無何變造之可疑之處,是被告之請求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永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辱罵告訴人「幹你老爸」兩次;以及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辱罵告訴人「遇到瘋子沒法度」及「遇到瘋子」等辱罵之行為,分別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次公然侮辱犯行。至起訴書認被告曾於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同時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並未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以減縮,附此敘明。
㈢、被告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4月2日兩次公然侮辱接續犯行間,在時間上已相距數個月,實難認上開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顯見其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電信維護作業時,本應注意勿造成住戶之困擾,其於發生衝突時,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對其停車提出要求駛離,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一再辯稱並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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