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陳玠辰 相對人 黃獻璋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與債務人發生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相對人及船上作業之船員等6人落海,異議人未予施救,即行駕船逃逸,經海岸巡防署派員攔截異議人方返回事故現場,故認異議人就本件船舶碰撞事故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事故歷經兩次調解,債務人均拒不賠償,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對其聲請假扣押,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債務人之船舶螺旋槳推進器因捲入漁網以致無法啟動,故異議人及所有船員均留在肇事船舶上,未曾離開現場,直至海巡人員到場並登船完成筆錄製作後,始返港,並無相對人所述逃逸遭海巡人員攔截等情,此並有債務人於102年
10月31日向交通部港務局出具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可資為證,且債務人每次調解均有到場或委託債務人之父母親到場,調解之所以無法成立,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並無任何隱匿、遷移或處分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鑫興號漁船損害額估計表、漁船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東港區漁會魚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為憑,堪認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則陳述:債務人家無恆產,僅有肇事船舶可資求償,且兩造協調時,異議人始終拒絕賠償,極有可能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為釋明,其內容已載明異議人二度拒絕賠償之意旨。復衡以,債務人受賠償之請求而拒絕賠償,確有可能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再參照相對人假扣押之標的僅有異議人之肇事漁船,觀之異議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異議人除肇事漁船外,異議人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為期免於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斟酌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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