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謝佳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峰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15)日凌晨2時31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謝佳峰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佳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