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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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1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龍係禾暉銀樓(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破壞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置備之電表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使電表計算電度失準而竊得電能共23,930度,嗣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查驗,始查悉上情並追償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3,179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臺電公司提起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陳俊敏 於警詢中所述相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說明、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法定刑固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已提高為15,0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折算後則為1,500元以下罰金,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為減少用電支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電時間約12個月而竊得電能共23,930度,造成臺電公司減少營業收入143,179元,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已和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有陳報狀及收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至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且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並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代理人陳俊敏於警詢時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編號│電號│破壞方式及竊得電度│├──┼──────┼───────────────────────────────────┤│一│00000000000│陳金龍破壞電表外圍封籤及內栓封印並將電表內文字盤之工字齒輪撬歪,使電表││││產生間隙無法完全帶動文字盤,導致電表計算電度失準而竊得電能15,167度。│├──┼──────┼───────────────────────────────────┤│二│00000000000│陳金龍破壞電表外圍封籤及內栓封印並將電表內文字盤之工字齒輪撬歪,使電表││││產生間隙無法完全帶動文字盤,導致電表計算電度失準而竊得電能8,763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