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霆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3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2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至臺灣高鐵臺南車站,徒手扳開踰越車站電動玻璃門,進入有人居住看守之車站建築物內,在大廳營運區櫃位內竊取草莓大福10個、櫻波布丁6個及西井村雞翅10包」,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於「緩刑期間之102年3月31日晚上,復至臺南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88石敢當高粱酒1瓶」,經本院於10
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衡之甲乙兩案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且乙案發生之時間點,在於甲案判決確定後,足認受刑人已知前案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仍不知悛悔。固然乙案中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而出具和解書1張,且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侵害情節並不嚴重,但觀察受刑人所竊之財物內容,均為食物、酒類等日常生活飲食有關之物,且其前於100年12月間,因竊取廟宇之香爐,檢察官考量其並無前科、被害人受損害非鉅,而為職權不起訴(下稱丙案),及於101年11月間,竊取統一超商內竹葉青酒,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下稱丁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受刑人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違反情節非重,但其屢屢行竊,一再因情節輕微、得被害人原諒等原因,為檢察官或法官給予職權不起訴(丙案)、緩刑(甲案),或輕判(丁案)之結果,顯然司法機關一再寬恕,造就了受刑人可能產生「行竊也可能輕判的主觀認知」、「好像沒那麼嚴重」、「被發現再取得被害人原諒就好」,已難認受刑人再犯下乙案又是竊盜罪之偶發犯。綜上,原期待緩刑之宣告能讓受刑人改過自新,顯然已難收原先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依其情節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