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備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11月11日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3,759元,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林鈺宸,每月支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為3,000元,配偶 陶玉菁 為越南籍人士,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找尋工作困難無收入,每月膳食費用3,000元,合計為19,759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6期(8年),每期還款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36.97%。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分106期(8年),除每月還款7,500元,還款方式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3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於每年3月1日另增1期,將該年度年終獎金之2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扣得之薪資126,000元亦願用於清償債務,又其投保之郵政壽險將於100年屆期,故於100年4月15日另增一期將滿期金50,000元,電匯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計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61.97%。
三、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11月23日將上述情形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3項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台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表示同意,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清條例第60條第1項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無非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二)債務人之配偶雖為外籍人士,然其並無重大傷病,本應外出工作,共同分攤家庭支出,若閒賦在家而由債務人扶養,實難認同;(三)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應參酌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該等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又,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25,000元等情,有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之扣繳憑單附卷足憑。債務人稱其配偶係越南籍人士,未取得身分證又語言不通,致無人願意僱用,尚難預期其何時能找到工作、收入為何,考量我國勞動市場所能提供外籍配偶之工作機會有限,本院以為其所言非虛,再提高還款金額恐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終將導致再次毀諾而已。
四、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其中房租費用7,000元,一家3口之膳食費用6,000元,水電費750元、交通費約750元,手機費500元,計15,000元,債務人原係居住於大哥家中,因已不方便借住,目前係於台北市租屋而住,故須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152元,此筆金額乃係台北市民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最低基本費用,況其陳報之費用係一家3口,其支出尚屬合理。至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元,因該名子女尚年幼,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亦未超出98年度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其支出尚無不合。且債務人亦願將保險所得領取之滿期金50,000元及經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12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還款成數達61.97%,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法文意旨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仍得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