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紹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喻紹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趙鸞 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喻紹國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1日某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銀大發分行),將其在該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辦理更換金融卡、印鑑後,旋於同日某時,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假裝係燦坤3C大賣場員工撥打電話聯繫 趙鸞英 ,並佯稱:趙鸞英在燦坤3C大賣場刷卡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有銀行員工與其聯繫辦理取消云云,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另佯裝為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趙鸞英誆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始得將分期付款取消云云,均使趙鸞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99年4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9,000元、81,000元之款項匯入喻紹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鸞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喻紹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紹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鸞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彰銀大發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已於100年3月10日賠償被害人1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6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趙鸞英│20萬元│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趙鸞│││(新臺幣)│英(已給付完畢),其餘19萬元部分,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民國101年10月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趙鸞英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趙鸞英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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