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賓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訴後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 湘婷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榮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湘婷 、彭 德岡 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3,07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湘婷│佯稱露天拍賣網│101年12月5日│10,533元│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站網路購物因郵│晚間7時27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局與賣家作業流│。││47943號帳戶││││程有誤,因此將├───────┼─────────┤││││會多扣11期相同│101年12月5日│2,558元│││││交易款項,須至│晚間7時29分許││││││提款機取消以免│。││││││重複扣款,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德岡 │佯稱露天拍賣網│101年12月5日│29,984元│││││站網路購物扣款│晚間7時4分許││││││方式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以免│││││││重複扣款,致彭│││││││德岡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43,0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