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該等產品輸入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攔補充證據「香港商齋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附表更正補充為下列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葉玉婷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Rilakkuma」及「HelloKitty」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Rilakkuma」及「HelloKitty」係全球知名商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HELLOKITTY手提包│9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滑鼠墊│5個│同上│├──┼──────────────┼───┼───────────┤│3│HELLOKITTY手機袋│3個│同上│├──┼──────────────┼───┼───────────┤│4│HELLOKITTY面紙盒│2個│同上│├──┼──────────────┼───┼───────────┤│5│HELLOKITTY眼鏡盒│1個│同上│├──┼──────────────┼───┼───────────┤│6│Rilakkuma褲子│5件│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7│Rilakkuma手提袋│1個│同上│├──┼──────────────┼───┼───────────┤│8│Rilakkuma靴子│1個│同上│├──┼──────────────┼───┼───────────┤│9│Rilakkuma布偶│3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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