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劉經龍 (另行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竊得之贓車(該車之所有人係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岡十九之六號前為劉經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得該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供劉經龍置放上開贓車,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天橋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係劉經龍告以該車沒有油了,所以讓其寄放該處,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岡十九之六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而該車確為劉經龍所竊取,並於交付該車予被告時,即已告之被告該車是竊得之贓車等語,亦經證人劉經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 楊凱婷 證述情節相符,綜此足證被告於接受劉經龍寄藏贓物時,已明知該車是贓物而同意寄藏,其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