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己○○(原名王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撤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期於每月二日繳款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外,並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另被告乙○○、己○○之住所均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雖非設於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 王深山 、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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