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三十分許,至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翻越上開住處圍牆後,見二樓窗戶未鎖,即攀越窗戶,而以上開踰越牆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手機及免持聽筒各一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當場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 賴秀錦 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於翻越住處圍牆後,攀越窗戶進入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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