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火平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温火平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825,628元,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16,000元,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4日入監服刑,自108年6月5日出獄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及存款若干,別無其他財產,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近3年內亦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
㈡依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所得資料記載,其於98年5月5日自前
訊興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於106、107年僅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利共202元,其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4日於彰化監獄服刑乙情,亦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可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每月薪資16,000元,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4日入監服刑,自108年6月5日出獄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等語,堪予採信。
㈢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107、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4,866元,其主張以此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22日期間,以
每月收入1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雖能剩餘1,000至2,000餘元,惟108年6月5日出獄迄今則無收入,難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目前僅有存款1,707元(郵局存款714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993元),及108年5月出廠之光陽SN20EF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約5萬餘元),該機車係同居人孫 陳淑美 提領勞保老人年金所購買,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供聲請人使用,此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及 孫陳淑美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可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對比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共計10,071,507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又其名下之光陽SN20EF普通重型機車,出廠迄今未滿1年,仍有相當價值,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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