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5號、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威因與 林美燕 之子 吳健銘 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林美燕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持鐵棍敲擊該處大門門把及玻璃,致該大門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林美燕本人。
二、陳國威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員警 陳祈安 、 林俊廷 在上址依法對其盤查,發覺其為通緝犯,陳國威明知上前盤查之員警將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員警陳祈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員警陳祈安因此受有左手小拇指手指、左手肘、右手肘等處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右側車身磨損掉漆之外觀上損壞,陳國威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陳國威於同日9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至嘉義市東區親水路與吳鳳南路口,員警 胡晉嘉 接獲通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該處圍捕陳國威,陳國威竟另行起意,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員警胡晉嘉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致員警胡晉嘉因此受有胸部、右腳、左手掌等處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右側機車車身磨損、踏板零件分裂之之外觀及功能上損壞,陳國威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方增派人力持續追緝陳國威到案,始悉前情。
三、案經林美燕、陳祈安、胡晉嘉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至15頁;4916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4895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燕、證人即系爭車輛關係人 傅香涵 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1至4頁、第10至13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MZA-7837、MZA-7833號)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員陳祈安、胡晉嘉傷勢照片7張、警用機車受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車牌000-0000號)照片14張、估價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4至17頁、第19至30頁;警卷二第1至2頁、第20至3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均非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且其復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衝撞執勤員警,貶損國家公務員執法之效率與尊嚴,並造成員警受傷、公用物品毀損,自應懲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入監前從事油漆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居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棍1支及系爭車輛,均為其實際管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