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莊○○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林偉華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款帳戶,其後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方○○(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依附表所示「提領及轉交贓款過程」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林偉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匯入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因迄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偉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
㈡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莊○○匯入附表所示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帳戶)之洗錢標的,因未及領出即遭凍結,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陳○○、吳○○及方○○提供各自持用之金融帳戶,並由 陳信潁 及方○○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獲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利用不知情者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其犯罪使用,使被告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從事粗工,與同事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4800元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❶匯款時間❷匯款金額❸匯款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過程相關卷證出處1林偉華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力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旺來」之帳號,向莊○○佯稱有3個「庫柏力克熊」公仔要出售等語,致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❶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22分❷18000元❸楊○○申辦而由兒子陳○○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提領18800元(其中800元與本案無關),扣除林偉華對其7000元債務後,實際交付11000元予林偉華。①被告林偉華自白(軍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②告訴人莊○○證述(警285卷第45頁至第49頁)。③證人楊○○證述(警285卷第15頁至第18頁)。④證人陳○○證述(警285卷第21頁至第24頁、軍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⑤證人方○○證述(警285卷第33頁至第36頁)。⑥證人吳○○證述(軍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⑦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85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8頁)。⑧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5卷第71頁至第92頁)。⑨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285卷第51頁)。⑩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85卷第103頁至第105頁)。⑪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285卷第51頁)。⑫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285卷第51頁)。⑬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警285卷第99頁至第101頁)。⑭陳○○指認犯罪嫌疑人林偉華紀錄表(警285卷第27頁至第31頁)。⑮方○○指認犯罪嫌疑人林偉華紀錄表(警285卷第39頁至第41頁)。⑯吳○○指認犯罪嫌疑人林偉華紀錄表(軍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⑰吳○○與林偉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155頁)。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處分書(軍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❶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分❷50000元❸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ZZZZ;000000000號帳戶。未經提領已凍結❶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❷26800元❸方○○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ZZZZ;000000000號帳戶。方○○於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19分、20分,分別提領20000元、6000元後,隨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交付26000元予林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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