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添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添吉(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許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記明本件已經檢察官審核仍維持需入監執行。然異議人於同年1月18日接獲嘉義地檢署通知提出「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始得易科罰金後,即到處探詢何處有提供酒癮治療之醫療院所,復於同年2月10日得知嘉義地區僅有嘉義榮民醫院有提供酒癮治療,異議人隨即於同年2月16日入院治療,歷經2個月治療後,醫院表示已經戒治並於同年4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異議人。異議人係因不懂法律不清楚需將相關診斷證明書立即陳報執行機關,且以為醫療院所會直接通知執行機關,是自異議人開始治療之時間點觀之,異議人確有積極做酒癮治療,是嘉義地檢署逕以異議人陳報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認異議人未把握機會不同意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送至嘉義地檢署執行,並經檢察官呈請檢察長核示後,認異議人5年內3犯(5度之誤載)酒駕,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以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於111年2月9日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然異議人於上開到案日期未到,而於同月11日始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且請求易科罰金,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告知異議人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詢問異議人意見後,復經嘉義地檢署再次核定認異議人3次酒駕紀錄,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等而不准易科罰金,後再經傳喚異議人於同年6月22日到嘉義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復於同年6月10日具狀聲請表示有完成酒癮治療,應符易科罰金之條件等節,然經檢察長核示仍應發監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並函覆以因於同年2月9日之執行傳票時已載明若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酒癮治療證明書至嘉義地檢署,然異議人未到庭,並於同年同月11日至嘉義地檢署陳述意見,然亦未攜帶酒癮治療證明聲請易科罰金,期限過後,均未陳報任何資料給嘉義地檢署,迄至同年6月10日始提供酒癮治療診斷評估書,認已給予異議人期間卻未把握機會,故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聲請狀及嘉義地檢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111年1月20日即已收受應於同年2月9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然於該日未到案執行,至同月11日始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告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供異議人陳述意見等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因2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原嘉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朴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未因前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知所警惕,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在駕車途中不勝酒力未熄火而停在道路上睡著,此有本次酒駕之警詢筆錄可參,顯見異議人經前2次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而法務部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雖曾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擬意見後函報法務部備查,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知各地方檢察署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係於收到檢察官通知執行後,未於應到案執行日(111年2月9日)報到,而於同月11日報到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明確告知已不准易科罰金,且向異議人確認有無去做酒癮治療,異議人表示沒有,並經檢察官再次向異議人確認執行傳票有註記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異議人於111年2月9日攜帶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到署評估,異議人仍稱因有痛風所以無法去做治療等節,有執行筆錄可佐。是異議人於斯時均尚未提及有欲為酒癮治療,卻經嘉義地檢署明確告知已經評估不能易科罰金後,仍執意於報到後始尋求酒癮治療之協助。異議人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含本案共3次),倘若異議人果具悔意並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何以遲至已知悉經評估不得易科罰金後始於111年2月16日至醫院求診接受酒癮治療。
況且檢察官就有無完成酒癮治療部分實亦已給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然異議人均未適時提及,異議人甚至於111年2月16日開始酒癮治療後,直至同年6月10日均未曾主動向嘉義地檢署表示開始酒癮治療,或是已於同年4月6日完成酒癮治療一節,反直至檢察官再次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後,異議人始表示有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一節,自亦難認異議人有何積極面對處理本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