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李咏侖 相對人 陳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99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時,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所,聲請人旋即於同年4月1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無訛。又臺中市大里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3日,是本件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該裁定所載之
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而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