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毅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毅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毅仁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惡意要推警察,沒有想要挑戰公權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欲瞭解其女友 翁珮慈 報案情形,經警向被告說明處理民眾報案之程序後,因不滿其無法立即帶同其女友返家,遂大聲對在場員警咆嘯,並徒手推擠身著制服之員警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否認(偵卷第10及48頁),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1及29頁),足認被告明知警員於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仍執意以徒手推擠警員之方式,施強暴行為,以表達其不滿之情緒,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空言辯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徒手推擠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數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女友報案之程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養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蘇毅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毅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欲瞭解其女友翁珮慈之報案過程時,明知警員 江偉旗 、黃奐碩、 盧浩瑋陳穎玟陳皓程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脅迫之犯意,多次對警員大聲咆嘯,並動手推擠警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毅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自己有無咆嘯,當時伊酒醉頭有點暈,不知道警察跟伊說了什麼,警察靠近伊時,伊就推警察一下,只是不想讓對方靠近,沒有要挑戰公權力的惡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江偉旗所出具職務報告可佐,復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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