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第一次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毆打行為後之1小時,再次夥同他人強拉告訴人外出並毆打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第二次犯行即上開強制及傷害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第二次犯行即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再次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羅偉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良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華通電腦公司宿舍,因故與同室之 陳俊良 發生爭執,羅偉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良之頭部,嗣羅偉良仍心有不滿,竟基於強制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至宿舍內,由其中1名男子架住陳俊良之脖子後,其等再將陳俊良帶至宿舍外之路邊,妨害陳俊良之權利行使,且共同徒手毆打陳俊良,致陳俊良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瞼撕裂傷、左肩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良於警詢、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稱:伊當時有與告訴人陳俊良在宿舍互毆,後來伊有帶7、8個人過來宿舍,由伊告知對方告訴人是何人,就由其中
1人架住告訴人脖子,其等就將告訴人帶出宿舍外,伊是跟伊朋友說,要給告訴人小小教訓就好,伊有叫其等不要帶工具等語,復經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其中1名男子用菸蒂燙其臉部,且將其手機往溪邊丟棄等情,而認被告共同涉犯此部分。惟查,此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於菸蒂燙傷不知情,且是其中1名男子丟棄告訴人手機,非伊丟棄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未有任何燙傷之傷勢,則告訴人是否遭他人以菸蒂燙傷,自非無疑。又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男子以菸蒂燙告訴人臉部及丟棄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被告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