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鵬軒選任辯護人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鵬軒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共肆支鑰匙)沒收。
事實
一、蘇鵬軒與 羅文勇 為同事關係,蘇鵬軒因喜歡羅文勇,欲了解羅文勇是否有女朋友及家中是否有女性用品,遂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前某日時,擅自複製羅文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為 羅榮治 、羅文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5層樓公寓)之鑰匙1副(共4支鑰匙)。嗣蘇鵬軒於105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前開鑰匙1副,侵入前址公寓之樓梯間,並於開啟羅榮治、羅文勇前址住處之鐵門及木門後,進入前址客廳內而侵入羅榮治、羅文勇之住宅,旋為在客廳內誦念佛經之羅榮治發現並向蘇鵬軒索得前開鑰匙1副。經羅榮治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羅榮治、羅文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鵬軒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持前開鑰匙1副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寓樓梯間之侵入住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告訴人羅榮治、羅文勇位於前址公寓2樓住處之客廳內,辯稱:伊當天進到鐵門之後,伊就打開木門,伊打開木門尚未進入客廳就被告訴人羅榮治喝止了,後來因為告訴人羅榮治要伊交出鑰匙,伊才進入客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持前開鑰匙1副侵入前址公寓之樓梯間,並已開啟告訴人2人位於前址公寓2樓住處之鐵門及木門,嗣為告訴人羅榮治發現後,將前開鑰匙1副交付予告訴人羅榮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榮治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第40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僅打開木門,尚未進入客廳就被告訴人羅榮治喝止了,後來因為告訴人羅榮治要伊交出鑰匙,伊才進入客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榮治於偵查時指稱:當時伊看到被告開門進來,因為伊在念經,被告開門進來後伊就發覺了,當場被伊抓到,被告想走進告訴人羅文勇的房間仍未走到就被伊抓到,被告有走進門,被告要開門進告訴人羅文勇的房間,伊阻止被告,被告進入鐵門及木門時伊在念經,已經到客廳了,那時伊在念經,如果被告沒進來伊怎麼發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背對門口,面向佛堂,伊聽到開門的聲音,以為是小孩子(即告訴人羅文勇)回來拿東西,伊回頭看,發現不是小孩子,伊就喊住被告,伊叫被告站住,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房子裡面了,就是在客廳,後來伊問被告是誰,並跟被告要身分證來看,確認被告身分後,伊跟被告討鑰匙,被告就把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1頁反面),衡諸證人羅榮治與被告先前並無仇隙糾紛,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羅榮治之證詞前後一致,是本院認為證人羅榮治之證詞應值採信,本案被告確有於開啟告訴人2人位於前址公寓2樓住處之鐵門及木門後,進入客廳內始為告訴人羅榮治發現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尚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至臻明確。
(三)按所謂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伊喜歡告訴人羅文勇,在告訴人羅文勇機車置物箱內看到鑰匙,就偷偷做備份,打好新的鑰匙後將原先的鑰匙放回去,告訴人羅文勇並未同意伊去告訴人羅文勇的家,案發當日去告訴人羅文勇的家是想了解告訴人羅文勇是否有女朋友及家中是否有女性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以自行複製之鑰匙1副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雖旋為告訴人羅榮治發現,然已對於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其等心理產生壓力,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之鑰匙1副(共4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