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87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7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7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7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7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8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碧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嘉監 義裁字第裁76-1AF262074號裁決書)、9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1AF392290、76-1AF381885、76-1AF341501、76-1AF334228號裁決書)、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444489號裁決書)、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247121號裁決書)、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508416、76-1AF491905、76-1AF479079、76-1AF297897號裁決書)、100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523912、76-1AF521167號裁決書)、100年3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329378、76-1AF327516、76-1AF324960、76-1AF323207、76-1AF3156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碧蓮自99年3月9日至99年9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警分別於99年之3月9日、3月17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4日、5月26日、6月3日、7月8日、8月2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處分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262074號、99年10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392290、76-1AF381885、76-1AF341501、76-1AF334228號、99年11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444489號、99年11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247121號、99年12月10日所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508416、76-1AF491905、76-1AF479079、76-1AF297897號、100年1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523912、76-1AF521167號、100年3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329378、76-1AF327516、76-1AF324960、76-1AF323207、76-1AF3156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
(二)又上開各該裁決書,除99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262074號裁決書係因送達時送達人不獲會晤聲請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決書於99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嘉義文化路郵局,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外,其餘裁決書至遲均係在100年3月10日之前送達,因於送達時送達人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或姊收受,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亦即上開所有裁決書至遲均已於100年3月10日前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至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頁),距上開各該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至少已逾7月以上,均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甚明(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嘉義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三、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