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告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為記錄原告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原告之支票,然自民國100年起,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原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提示,並將兌現之票款侵占入己。被告又利用職務之便,待將原告所收受之客戶貨款支票(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軋入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中後,隨即私自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原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21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辯稱原告為了避稅及逃避國稅局之稽查,故向其借用個人帳戶,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亦指示被告先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並指示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取現,俟張永遠指示,由被告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云云,所辯均非事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各該款項交付原告或張永遠,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稱兩造於102年8月6日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然和解當時原告僅知悉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被告亦有侵占如本件起訴之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被告尚盜開原告支票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始會僅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即以55萬元達成和解,另被告同時包1萬2千元之紅包與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皆為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後,其後原告經查帳,迄102年8月中旬後才發現有該部分事實,故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不在和解範圍之列。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占本件起訴範圍之款項已在先前和解之列,然由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達成和解,而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被告所涉犯行非僅有業務侵占,盜開原告公司支票之部分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此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書自明。故被告盜開原告支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09,000元之部分並未在和解之列。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本係擔任原告之會計,因原告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被告之個人戶頭,再指示被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原告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再指示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之原告支票,該支票上除由被告蓋印被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取現,存至被告個人帳戶,俟被告聽從張永遠之指示,由被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上開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保管,從未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並無偽造支票及盜領票款之行為。被告身為原告之職員,對於公司負責人張永遠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鋌而走險之風險,但被告基於取得公司之信賴且為了保住此份工作,故答應配合提供個人帳戶,就上開情事張永遠自始皆知情。
二、被告於102年7月間提出辭呈,經張永遠同意後,並未要求被告為職務交接等事宜,針對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餘款尚未結算之部分,被告認為是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報酬,及念舊雙方共事之情,故張永遠於被告離職時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嗣後,於被告離職後,張永遠卻突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始恍然大悟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故於102年8月6日,在訴外人 莊上彥 及見證律師 高馨航 在場之情況下,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將暫存於個人帳戶內之公司款項,全數歸還予原告負責人張永遠,並由張永遠自行點收全部餘款並予以簽名,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兩造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由和解書可知,兩造係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涉及侵占之金額為和解。且原告在和解前已就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務,予以清查結算,被告於和解時並將被告離職時被告帳戶內剩餘款項55萬元全數歸還予原告,張永遠早已知悉其指示並交代被告提領公司支票並存入被告個人戶頭內之情事,是原告辯稱其毫不知情,顯屬推卸之詞。綜上,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是前揭款項暫存至被告帳戶,係被告聽從張永遠指示所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事,且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
三、原告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原告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被告離職時,因張永遠尚未要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錢,嗣後因被告至勞工局檢舉原告違法,張永遠因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被告、莊上彥、訴外人 陳獻宗 及綽號 西瓜 之人因此先於102年7月底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嗣後再於102年8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時,張永遠當時將剩餘未付之票款明細提示予莊上彥、陳獻宗等人觀看,張永遠查證之金額前後變更三次,嗣後表示被告任職期間之所有之金額均已查清,最後確定被告尚有剩餘之55餘萬元票款尚未交付,張永遠因此要求被告返還剩餘之55萬餘元及紅包1萬餘元,被告亦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該次之協商即已講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全部和解,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叄、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
(二)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102年8月6日之和解書而消滅?
(二)如原告之請求權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為記錄原告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原告之支票,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被告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又自行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4紙支票,以現金提領該4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侵占票款;另被告盜開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逕將支票兌現,取得票款,未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起訴範圍為兩造於102年8月6日和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本件首應審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之支票票款之起訴部分,與盜開如附表二之原告支票,盜領票款之起訴部分,是否為兩造於102年8月6日訂立和解契約之範圍之內?原告就該二部分之請求權已否消滅?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起訴事實,係屬和解範圍之列:⒈查兩造間於102年8月6日簽立下列內容和解書:「玆因甲(
指原告,下同)、乙(指被告,下同)雙方就業務侵占糾紛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就先前任職期間侵占之行為向甲方致上最深之歉意。二、甲方鑑於乙方之誠意,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且點收無誤(簽收:張永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三、本和解書係在雙方自由意識下所簽立,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由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就被告「任職期間」「侵占」所生之糾紛全數達成和解,且約明被告已將應收帳款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原告,由張永遠全權處理且點收無誤,原告不再追究乙方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則上開和解書之文義已明確載明:原告就被告任職期間之侵占款項,即已全部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兌領客票的事實都是發生在被告任職期間內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侵占之事實,既均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內,則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所生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均已因上開和解成立而已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和解當時,僅發覺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客
戶交付支票7紙,存入被告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總計金額為560,833元,故方願意以55萬元達成和解,當時被告亦同時包1萬2千元之紅包與原告,原告於和解後始於同年8月中旬後由原告公司會計 李芢瑭 查知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一之客票票款云云,並以證人莊上彥於偵查中之證言與聲請訊問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芢瑭為證。然被告否認和解當時原告僅知悉被告有將附表三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情事,並抗辯和解效力應及於全部等語。經查:①原告雖主張證人莊上彥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
案件偵查中係證述:當時兩造和解時,和解金額僅為5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調查結果,證人莊上彥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和解時,洪玲月拿給張永遠多少錢?)金額約55萬元,加上紅包1萬多。(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的來龍去脈?公司的餘額有一些在洪玲月的帳戶內,總金額我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餘額要問當事人。(問:你知道為何張永遠公司有使用洪玲月的金融帳戶?)因為洪玲月有收到張永遠的簡訊說要和解,說還有些帳不清,我有看到簡訊,內容大概是說要3天內出來談這件事,後來我們出來後,張永遠說把公司所有金額查清楚,再來和解,這是第一次,過沒有幾天,張永遠又打來說可以和解,數額是張永遠提出的。(問:和解書上面的文字是何人擬的?有請高馨航稍微擬一下。當時也有請雙方看清楚再進行和解。」,此有該偵查筆錄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是莊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稱:和解當時,洪玲月拿給張永遠的錢金額約55萬元,加上紅包1萬多等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當時兩造和解時,和解金額僅為50萬元」云云,則由證人莊上彥於偵查中之證言,並不足證明兩造僅就55萬元之侵占金額成立和解。
②再查,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既已明確記載就被告「任職期間侵
占所生之糾紛全數達成和解」、「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原告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顯然兩造確係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涉「侵占」之全部範圍為和解,不論原告於和解當時對被告於任職期間就應收帳款即所收客票侵占之金額已否全部查明,仍不影響上開和解之效力。該和解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起訴如附表一之事實,為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部
分之事實,足認已在和解之範圍內,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已拋棄該部分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67,8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如附表二所示起訴事實,並不在和解範圍之列:⒈被告抗辯原告所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事實,亦在和解範圍之列
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由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達成和解,而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書自明。故被告盜開原告支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並未在和解之列等語。
⒉查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之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盜蓋原告之大
、小章,偽造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並提示付款,而以現金領取原告之支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則依原告主張事實之意旨,係指被告係先偽造原告之支票,再持以提示,致銀行誤認為有權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而使被告以現金領得原告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尚與侵占之要件有間,亦與原告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客戶交付之支票票款之模式不同。且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內容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部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在案,檢察官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影卷)書自明。而系爭和解書既係約定就被告侵占之行為和解,則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既與侵占不符,自難認已在和解範圍之內。⒊且由和解書之內容,強調「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
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而完全未提及被告有盜開原告公司支票之情事,則可證兩造應係就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客票(即屬於所謂「應收帳款」)予以侵占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部分予以和解。被告如抗辯和解範圍亦包含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盜開支票及詐領票款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雖主張:兩造和解前,原告就被告全部帳務處理均已知
悉,由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被告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我早就知道了」等語可證,故本件起訴之全部款項均在和解之列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起訴內容全部均為和解範圍,並抗辯:張永遠當時所稱「一年多前就知道」,係指一年多前僅知道部分款項有遭被告侵占(被告也有傳簡訊告知帳務處理不清),後來和解後再請人備份會計資料,孰知查察後,才知悉被告所侵占款項甚鉅,被告所提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之範圍全部均在和解之列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綜合前後文觀察,張永遠係稱:「……拿支票逐筆與發票對帳,如果分毫未減,那我就是沒有逃漏稅,而17張支票17張發票。二、三年來說那17張支票17張發票帳務無誤,說我逃漏稅是逃去哪?……你說我會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被告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筆金額都知道,就是看她什麼時候要回補……。其實我早就知道了,所以請電腦公司調會計資料備份,她以為我不知道,我就是要看她怎麼處理。」、「 陳献宗 問:張董事長何時知道?」、「張永遠: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也有傳簡訊跟我道歉說,是她帳務處理不清楚,既然帳務不清楚,只要在時間點悔改就沒是,但是她就是不要……」(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由上開內容張永遠雖稱其「每張票都知道」、「早就知道」,但僅提及17張支票及17張發票,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17紙客戶交付貨款支票數量恰好相符,且由張永遠提及17張支票對應17張發票一節可知,其所指之支票應係原告之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故有開立發票之問題,張永遠該段談話並未提及被告有偽造原告支票或指涉有關附表二部分之事實,難認其所稱早已知道之內容,已包含原告起訴之附表二之事實,是被告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並不足證明原告在和解時已知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或證明該部分亦屬和解範圍之內。
⒌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底達成共識後,被告為保障其
自身權益,因此將本案之緣由告知高馨航律師,並委託高馨航律師書寫和解書,並委託高馨航律師於102年8月6日到場見證和解,倘被告所述不實,被告豈可能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將「原告法代張永遠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因此原告公司之法代張永遠要求被告洪玲月提供其個人帳戶,支票存入被告洪玲月之個人戶頭,俟張永遠之指示,由被告洪玲月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因被告離職後尚有部分剩餘票款未交付張永遠」等情告知高馨航律師,足證原告現稱「起訴書附表之支票係後來發現」,顯非事實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馨航、莊上彥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經查,本院已認定原告於和解時是否已知悉被告將如附表一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一事,不影響本院關於如附表一之起訴部分已在和解範圍內之認定。惟關於附表二之起訴事實,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因附表二之支票並無劃線,可以直接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即毋庸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據以提示支票,且實際上被告亦係逕以如附表二之未劃線支票提領現金,並未將該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以提示兌現,則與被告前揭所辯告知高馨航律師之情節內容不同。故被告上開抗辯告知高馨航律師之內容縱有其事,至多僅係關於附表一之起訴事實部分,而與附表二之起訴部分無涉。又依被告所辯告知高馨航律師之內容,既係被告自行將前揭情事告知高馨航律師,至於被告所告知內容是否實情,尚無從經由訊問證人予以查證,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該二證人之必要。
⒍被告再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在102年10月22日偵查時
稱「102年8月中發現公司票被盜開」(見偵卷49頁反面),原告103年5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則另稱:「原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四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告陳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該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前揭二次說詞有所不符,即非無據,惟尚不得僅以原告二次說詞不符,逕予推認原告於兩造102年8月6日和解時已知悉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附表二之起訴內容為和解範圍所包含,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和解範圍不包含如附表二起訴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事實,亦在和解範圍
之內,然與和解書之文字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應認兩造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事實,原告就附表二部分起訴內容之請求權,並未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款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蓋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持以領現,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掩飾其開立如附表二之原告支票及據以領現之行為,乃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票票根上虛偽記載開票原因及金額,依序如下「 郭照發 年終8,0000」、「 蘇志明 年終120,000」、「中區鑄「?」(按:看不清楚)會費6,000」,並提出票根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原告支存帳戶後,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且被告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原告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原證9至原證21之相關手載及電腦檔案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40頁)。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其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該支票上蓋公司大章,及於前揭支票之票根上為與開票金額、原因不符之記載,及其有自行以附表二之支票兌領取得現金之事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期日亦不爭執其有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原告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關於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真正。
(二)惟被告抗辯:其前揭各項行為,均是聽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之指示。因原告以多種方式節稅,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原告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原告支存帳戶後,被告係受張永遠指示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上開原告支存帳戶內之款項,以降低該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而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時,所蓋印之原告公司大章係被告所保管用以辦理勞健保之印章,至於所蓋印公司小章,則係張永遠自行保管,並由張永遠自行蓋章,被告再依張永遠指示持以領現後,復依張永遠指示以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在102年10月22日偵查期日雖指稱:
被告只拿得到要蓋勞健保的大章,小章在伊那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其同日並陳稱:伊忙的時候會將小章交給被告蓋支票等語。且被告自承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行以所保管用來辦理勞健保之原告公司大章蓋於支票上、持以領取票款、不實填載該支票之票根,及虛製相關轉帳傳票以沖抵帳目等掩飾行為,而原告已否認張永遠自行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衡諸前揭情事,則被告即有可能於取得張永遠小章時,趁機自行盜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雖被告辯稱:張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被告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離職後之接任之原告會計李芢瑭在偵查中於102年11月5日證稱:「(檢察官:張永遠是否會請你開公司支票?)支票金額是我開,但大小章由張永遠蓋等語為佐證(該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惟查,證人李芢瑭亦同時證述伊係於被告離職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即其並非與被告同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且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與會計李芢瑭間之信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與張永遠和被告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之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由伊所蓋,與證人李芢瑭前揭證述支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蓋章情形,亦屬不同,是證人李芢瑭所證原告公司支票小章係由張永遠蓋印一節,尚不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由張永遠自行蓋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所辯稱如附表二之支票係張永遠要求伊開立云云,倘係
屬實,惟被告為何要在支票之票根記載與其開立支票不符之金額,並填載不符之用途?則其所辯是否實情,亦屬可疑。被告雖辯稱係張永遠告知「支票存根隨便寫一寫就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依照原告公司之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淨利為
10,89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10,898,991營業稅率17%),原告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9,590元,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290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原告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86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率17%),原告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784,434元等可知,原告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原告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云云,並提出被證三之總分類帳一份(見本院卷一第231-234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漏稅之情事,及否認被證三之真正,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為逃漏稅而受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尚難證明屬實。
⒋被告再抗辯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有將現金交
付張永遠云云,惟均經原告否認,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筆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不在少數,合計甚至高達1,309,000元,被告倘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永遠,何以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所辯顯有可疑。雖被告辯稱:為保全工作不得已聽命於張永遠而為前揭作為,其身為會計,不可能要求老闆簽收云云。惟倘被告確係受張永遠指示而持張永遠自行蓋印小章完成發票行為之原告支票至銀行領現,其再依張永遠之指示以現金交還,並受指示配合製作假帳,則其既身為會計專業人士,應深知前揭所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倘東窗事發,將涉有刑事犯罪,事關重大;倘被告果係為保生計迫於無奈而不得不為,理應保留證據以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風險,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完全未留證據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衡諸前揭事理,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受原告指示所為,即難認屬實。被告既自承有持如附表二之支票領現,惟迄未舉證證明確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該部分票款,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自承有填載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蓋用原告大
章,不實填載票根,虛製轉帳傳票沖帳,並持如附表二之支票領現,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上小章係張永遠自行蓋印,及被告已交付票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上開支票領現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堪以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盜領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309,000元後未返還原告一節,堪信屬實。原告就上開領取之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本息之聲明,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毋庸審理,附此說明。
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被告下列個人帳戶兌現,侵占款項部分│├──┬───────┬───────┬──────┬─────┬──────┤│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以支票存入被│││││(新臺幣)││告下列銀行帳│││││││戶並兌現│├──┼───────┼───────┼──────┼─────┼──────┤│1│100年4月27日│僑柏精密鑄造工│102,992元│GN0000000│存入被告郵局││││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166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100年4月23日│小林機械廠股份│47,894元│BD0000000│存入被告郵局││││有限公司│││帳戶│├──┼───────┼───────┼──────┼─────┼──────┤│3│100年4月30日│有利工業社│123,990元│AV0000000│存入被告郵局│││││││帳戶│├──┼───────┼───────┼──────┼─────┼──────┤│4│100年8月31日│釤泰實業有限公│85,812元│AD0000000│存入被告郵局││││司│││帳戶│├──┼───────┼───────┼──────┼─────┼──────┤│5│100年9月8日│上莊股份有限公│43,138元│AA0000000│存入被告郵局││││司公司│││帳戶│├──┼───────┼───────┼──────┼─────┼──────┤│6│101年3月8日│ 王錦上 │113,330元│QG0000000│存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7│101年5月13日│金勝機械股份有│60,606元│DA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限公司│││商銀帳戶│├──┼───────┼───────┼──────┼─────┼──────┤│8│101年6月5日│台灣機電箱體有│40,950元│BB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限公司│││商銀帳戶│├──┼───────┼───────┼──────┼─────┼──────┤│9│101年9月13日│金勝機械股份有│244,529元│YLA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限公司│││商銀帳戶│├──┼───────┼───────┼──────┼─────┼──────┤│10│101年11月8日│沿峰精密工業股│622,220元│AD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份有限公司│││商銀帳戶│├──┼───────┼───────┼──────┼─────┼──────┤│11│102年1月31日│克珍企業股份有│565,946元│ER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限公司│││商銀帳戶│├──┼───────┼───────┼──────┼─────┼──────┤│12│102年2月28日│釤泰實業有限公│137,935元│AH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司│││商銀帳戶│├──┼───────┼───────┼──────┼─────┼──────┤│13│102年4月23日│小林機械廠股份│120,018元│BD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有限公司│││商銀帳戶│├──┼───────┼───────┼──────┼─────┼──────┤│14│102年5月8日│沿峰精密工業股│527,607元│AH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份有限公司│││商銀帳戶│├──┼───────┼───────┼──────┼─────┼──────┤│15│100年2月28日│沿峰精密工業股│147,791元│AD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份有限公司│││商銀帳戶│├──┼───────┼───────┼──────┼─────┼──────┤│16│101年8月8日│沿峰精密工業股│155,568元│AD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份有限公司│││商銀帳戶│├──┼───────┼───────┼──────┼─────┼──────┤│17│102年3月25日│佳益工業有限公│227,500元│AG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司│││商銀帳戶│├──┴───────┼───────┴──────┴─────┴──────┤│合計│3,367,876元│└──────────┴───────────────────────────┘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盜開原告之支票據以領現之部分│├──┬───────┬─────┬─────┬──────┬──────┬────┤│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帳號│││(偽造時間)│新臺幣)│││││├──┼───────┼─────┼─────┼──────┼──────┼────┤│1│100年12月13日│116,000元│WK0000000│岠燁工業股份│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2│101年2月20日│243,000元│WK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101年4月9日│687,000元│WK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102年3月6日│263,000元│WK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309,000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以支票存入被│││││(新臺幣)││告下列銀行帳│││││││戶並兌現│├──┼───────┼───────┼──────┼─────┼──────┤│1│102年1月5日│永鋼企業有限公│72,688元│AB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司│││商銀帳戶│├──┼───────┼───────┼──────┼─────┼──────┤│2│102年5月5日│永鋼企業有限公│52,245元│AB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司│││商銀帳戶│├──┼───────┼───────┼──────┼─────┼──────┤│3│102年7月5日│永鋼企業有限公│140,148元│AB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司│││商銀帳戶│├──┼───────┼───────┼──────┼─────┼──────┤│4│101年7月31日│有利工業社│80,534元│AV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5│101年11月30日│有利工業社│59,315元│AV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6│102年6月30日│有利工業社│73,559元│AV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7│101年5月31日│有利工業社│82,344元│AV0000000│存入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合計│560,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