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5號

原告 徐利華

被告 劉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除了不服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外,被告在庭上還繼續指責原告胡說八道等輕浮不敬的口氣謾罵。原告從頭到尾只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的第2頁第2行指另給付訴外人 劉子亭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難係交付訴外人 陳聆 (因詐欺被判刑10月),原告以此為新證據提出民事賠償。被告為訴外人劉子亭之子,見原告狀後,幫其父即劉子亭出庭。被告隱瞞劉子亭已死亡實情而出庭,其目的不是還錢,是一連串指責原告,新仇(指謫胡說八道),舊仇(一直告不停),原告只是行使權利提損害賠償,被告卻不斷指謫、謾罵,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原告前對劉子亭起訴請求返還詐騙之10萬元,詎被告於ll0年11月19日代劉子亭出席調解庭時,手指著原告重複說:『一直告,告不停』等語,指謫、漫罵被告」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復以被告指謫原告「一直告不停」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8,000元,核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較前案訴訟為少,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指謫其胡說八道,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查本件被告係出席其父劉子亭與原告民事事件之調解庭,而其父已殁,且其父與原告父親之民事糾紛曾經另案審理過,是縱認被告有出言指謫胡說八道等言語,亦係本於前開事實為評論,口氣縱有不佳,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準此,原告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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