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
上訴人即
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原
被告 李家榕 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震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