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39號
原告 朱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所(下稱系爭1樓),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突發現廚房牆壁有污水流下,起先認為是家人洗漱杯盤時噴到牆壁,便一再把牆壁擦拭乾淨,同年6月某天早上家人進入廚房,發現地板滿地水,經擦拭才發現天花板也是濕的,連用吹風機電風扇日夜吹乾,似乎沒有作用,接續一直處於這種狀況,越來越糟,廚櫃及檯面也積水長黴菌一股潮濕霉味;同年7月中,原告找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住戶即被告施美惠,請其檢查排水管漏水,被告施美惠之夫即被告阮明祥卻說不是被告家漏水,是隔壁同址36號2樓的漏水漫延至原告家,電梯內有張貼漏水通知很久了,原告只好等待同址36號2樓找人修好;同年9月漏水愈來愈大,便去請教同址36號2樓鄰居,她告訴原告其家漏水早就修好了,原告只好再次找被告,請被告找水電工查看其家排水管漏水,被告阮明祥推說不是他們家,他們家天花板地板都是乾的,應該是樓上漏到原告家;原告無奈下只好於同年10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去找水電師傅到現場檢查漏水,並請就2樓至5樓一一測試,並且拆開原告家廚房天花板檢查,確定是被告所有房屋排水管漏水,便去通知被告確是被告家水管漏水請其找人來修理,被告阮明祥硬說不是他家漏水,大聲咆哮並關上大門不理不睬,原告去找里長幫忙,里長建議去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阮明祥當場大聲5字經辱罵原告,經調解委員制止,告誡這是公然侮辱,於是調解不成立結束,回家時發現被告施美惠等在門外,說要找人來修理,過了數日水電師傅來修理漏水水管,師傅說漏水已經漏很久了,天花板整個泡水已飽和撐不住,所以檯面地板廚櫃都已被髒污水泡水發霉發臭嚴重損壞,已無法修護,此時被告阮明祥自己比手畫腳說他們家的廚房擴大重新整理裝修所造成,過了數天修理天花板的師傅來拆除已經不堪使用天花板、上廚櫃、排油煙機等,但僅修理漏水水管及天花板,其餘已損壞及已拆除部分逕棄置現場,不拆除亦不重新裝設,經原告請被告阮明祥儘快將上下廚櫃、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裝設恢復,至今不理不睬;不得已原告委託廚具工程公司估計工程費用約207,827元,而因漏水導致牆壁磁磚水垢髒污無法擦拭,須化學藥劑清除費用3,000元;被告施美惠住家水管漏水,導致原告廚房全部損害,被告將上述損害部分拆除後,拒不重新裝設恢復,其餘損壞部分亦不拆除不重新裝設恢復,棄置現場,沒有清除,致原告全家長期無法使用廚房設施,全家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原告每天面對發霉及殘破不堪的廚房,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施美惠顯係長期不法侵害原告及家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被告阮明祥代理被告施美惠參加調解時,當場數度以5字經辱罵原告,蓄意妨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美惠應給付原告37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明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稱滲漏水之確切位置及肇致滲漏水之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亦未證明系爭1樓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施美惠所有之系爭2樓所致,自難責令被告施美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阮明祥雖有代理被告施美惠出席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當日調解時,雙方對於漏水之成因並無共識,被告阮明祥當日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辱罵5字經,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1樓所有權人,被告施美惠為系爭2樓所有權人,系爭1樓廚房天花板、廚櫃等有滲水長黴情形,及水電師傅抓漏費用16,000元、工程報價費用207,827元、清洗磁磚水垢費用3,000元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水電工程行收據、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美惠所有系爭2樓水管漏水,未將上下廚櫃、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裝設恢復,原告花費16,000元請水電師傅檢查漏水,估計工程費用207,827元及化學藥劑清除費用3,000元,暨調解時被告阮明祥當場大聲5字經辱罵原告等情,起訴請求被告施美惠、阮明祥分別給付如上揭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樓受有前開所載抓漏費16,000元、估計工程費207,827元、化學藥劑清除費3,000元,合計226,827元之損害,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水電工程行收據、照片、報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已如前述。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1樓所受之損害,既為被告否認前揭情詞否認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施美惠所有之系爭2樓,確有其指摘之私人水管漏損,進而導致系爭1樓受有本件損害之情事,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施美惠給付抓漏費16,000元、估計工程費207,827元、化學藥劑清除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6,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阮明祥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僅泛稱被告阮明祥當場數度以5字經辱罵原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阮明祥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其前揭請求於法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施美惠應給付原告37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明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