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0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張榮貴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被告張榮貴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被告祥德汽車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德汽車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貴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路0段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貴燕 所有、由訴外人 蔣祖祥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052元,其中工資費用8,055元、烤漆費用11,122元、零件費用7,875元,被告張榮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張榮貴於肇事時係駕駛被告祥德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祥德汽車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榮貴則以:伊只有輕輕的碰到他一下,也沒有掉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0頁),且為被告張榮貴所不爭執,而被告祥德汽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張榮貴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張榮貴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張榮貴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榮貴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張榮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張榮貴自承其係靠行被告祥德汽車公司(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祥德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榮貴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付修復費用27,052元等語,惟為被告張榮貴所否認,並辯稱:只有輕輕的碰到他一下,也沒有掉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是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101-109頁),惟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後保桿烤漆、後保桿鈑金拆工、後保桿修理、後保下巴鈑金拆工、隱藏鉚釘零件、後保下巴零件、故障碼清除設定鈑金、烤房及調漆費用烤漆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8-50頁),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受損程度,及其維修品項是否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亦未證明估價單上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榮貴自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碰撞,及估價單上各品項之維修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榮貴部分自112年3月31日起,被告祥德汽車公司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其中被告張榮貴部分自112年3月31日起,其中被告祥德汽車公司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