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蘇立猜 )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0年5月18日在泰國「 巴傑 」(譯音)與臺灣女子金妮莎結婚後,入境臺灣居留。詎蘇立猜雖明知其居留證之有效日期業於96年6月30日屆滿,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取工資,而有以下犯行:
㈠於96年6、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立猜交付照片1張予甲男,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委由甲男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OONKERNPEERAPAT( 吳永盛 )」外僑居留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外僑居留證上,再於一星期後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偽造證件交與蘇立猜收執,足生損害於「吳永盛」及警察機關與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後因蘇立猜所持前開偽造外僑居留證所載之居留期限至97年
2月22日屆滿,蘇立猜再與甲男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3月間某日,先由蘇立猜交付照片1張予甲男,以18,000元之代價,委由甲男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PHUMEEPRAKRONG( 葉大雄 )」外僑居留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外僑居留證上,再於一星期後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偽造證件交與蘇立猜收執,足生損害於「葉大雄」及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13日21時許,蘇立猜在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為警盤查時,出示「葉大雄」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大雄」及警察機關與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方察覺有異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外僑居留證
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本件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
質上均屬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等文書俱係為本案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故該等文書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復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被告對各該文書之製作過程亦無意見,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其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得以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亦有明文。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外僑口卡列印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偵辦本案之警員 顏英仁 、田重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64至6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3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至10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外僑口卡列印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各
1張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
為特許證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較重之罪於不問,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在案。
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同時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或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該當於偽造公印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等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
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9條之教唆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時間相隔甚長,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外僑居留證,復行使如附表編號二之外僑居留證,損害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未持上開偽造文書為其他犯行,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偽造公印
文、偽造特許證以行使,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又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分別為被告
以18,000元之代價所取得,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中民國外僑居留證,已包含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附予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居留證後復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卷內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顏英仁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在中山、六合路口巡邏。被告看到我們起身就要走,我們就請他將證件拿出來,他先拿照片比較大的葉大雄證件給我們看,因為外籍人士有居留證,我們請他拿有期限的居留證,他在找包包找證件時,我看到他還有另外一張居留證,我就叫他將居留證拿出來,我問他為何有兩張居留證,他都答不出來,所以我就帶他到六合路與林森路口的移民署第二專勤隊,發現他已經居留逾期,而且有兩張居留證都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於顏英仁警員盤查時,僅有行使如附表編號二之居留證,並未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之居留證,係在警員發現其另有一張外僑居留證時,始要求其取出,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居留證│統一證號│護照號碼│交付時間│交付地點│├──┼─────────┼─────┼────┼────┼────┤│1│BOONKERNPEERAPAT│HC00000000│X380440│96年7間│臺中某處│││吳永盛│││某日││├──┼─────────┼─────┼────┼────┼────┤│2│PHUMEEPRAKRONG│LC00000000│K464810│97年3月│臺北某處│││葉大雄│││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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