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9、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超峰快遞內,將其所有台東豐田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2月28日某時許,假冒電信公司或電信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謝錦坤 並佯稱:「資料可能遭別人冒用,須將錢匯至指定銀行」云云,致謝錦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8,850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復於96年12月31日某時許,假冒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趙品筑 並佯稱:「資料可能遭別人冒用,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趙品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上開台東豐田郵局帳戶內。嗣因謝錦坤、趙品筑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主任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為了辦貸款提高信用額度云云。然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而辦理貸款只需提供個人相關信用資料,縱有撥款需要,根本毋需欲辦理貸款者之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此為金融業界所習知之常識。次查,被告係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險部員工,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應已知悉上開金融常識,故其辯稱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主任,係為了辦貸款提高信用額度云云,尚難採信。又縱認被告上揭所辯屬實,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且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並在金融機構營業處所及自動櫃員機上張貼海報或貼紙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係成年人,復為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險部員工,其對於「林主任」既能以自有資金進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自有可能以該帳戶進出他人或其他不法款項,及「林主任」竟不自行開戶,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甚至密碼,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犯罪,亦與其無關而無違本意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疑。綜上,足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林主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以容任「林主任」任意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毫無所謂,顯係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主任」,因而幫助「林主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謝錦坤、趙品筑所匯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惟其上開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謝錦坤、趙品筑2人,侵害2個同種法益,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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