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7年
2月13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惟本件違規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不得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12月12日作成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裁處權時效,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前,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裁罰權,均延至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違規時間94年4月17日為行政罰法施行前,於行政罰法施行時尚未經裁處,其裁處權之時效,應於95年2月5日起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屆滿,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2日裁決,其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然該條文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逕行舉發案件,員警於行為人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立即付郵,以保障人民權益,並且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影響法安定性,並非以該條文規定裁處權之時效,而以該條文之文義,亦應僅要求員警於3個月內製單、付郵,而非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良以,送達能否於3個月內完成,並非舉發單位事先所能預測或得以控制,如認為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該舉發即不合法,則有以送達逾時與否推翻舉發程序合法性之矛盾,並引發法律效果不確定之後果,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舉發」,而非「不得送達」或「送達不生效力」之用詞相違,是舉發單位對於違規之事實,僅需於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為舉發行為,即符合上開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警照相採證,並於94年5月2日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復於94年5月2日當日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交付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崙頂巷10號,郵政單位於94年7月7日以遷移不明退回,舉發單位乃於94年7月13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卷【下稱院1卷】第13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卷【下稱院2卷】第1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7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5065號函、94年7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85065號公告及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院1卷第15、16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舉發單位已依法於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製單舉發並交付寄送,嗣後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行政程序法上之送達行為,自難謂原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有何瑕疵。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時間雖為96年12月12日,然此裁決僅違反上開行政機關內部處務之訓示規定,亦無礙於該裁決之適法性,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機關裁決與法不合,即屬無據。
五、惟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故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除應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外,尚應預留相當之作業時間以供送達,並且考慮受處分人到案所需時間,使受處分人確實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如舉發單位所定應到案日期過早,受處分人實際上不可能遵期到案,則將使「到案」之機制失其意義,受處分人相關之程序與實體上權利均受影響,自難謂與法無違。查本件係於94年7月13日公告,此已認定如前,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4年8月2日發生效力,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卻為94年6月1日,於該舉發通知單對於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時,異議人已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陳述、爭執。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400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雖未罹於時效,然處分有前述違法情形,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認定如上,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即修正前第53條,異議人違規後該條文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然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並未修正,僅因另增加第2項使原規定變更為第53條第1項),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