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於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部之採購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785元,並育有兩名子女,因負擔家庭開銷與兩名子女之教育費用,而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因無法負擔循環利息,而於民國96年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7,047元方式償還。
惟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6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
509元,而聲請人扶養兩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各4,755元,是聲請人依還款協議每月償還17,047元後,即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於96年10月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221,665元債務,前曾於96年1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7,047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僅繳納8期,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債權清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資料,以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68頁、第87頁、第9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70至71頁),而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與配偶 蘇添茂 於96年度之所得各為309,423元、362,546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5,785元(計算式=309,423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日)、30,212元(計算式=362,546÷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55,997元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蘇添茂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3頁、第55頁),則以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一家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38,036元(計算式=9,509元×4人),則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55,997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38,036元,尚剩餘17,961元(計算式=55,997元-38,036元),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17,047元之情事。本院審酌96年1月11日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並未要求聲請人負擔任何利息與違約金,對聲請人而言,已屬優惠,而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減少,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要難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見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台北富邦銀行│660,689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124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0,305元│見本院卷第68頁│├──┼────────────┼────────┼─────────┤│四│上海匯豐銀行│138,568元│見本院卷第91頁│├──┼────────────┼────────┼─────────┤│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2,008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六│玉山銀行│58,667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45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848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合計│1,221,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