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2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