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朝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朝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朝永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朝永因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6月30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附表:受刑人 廖朝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119號│偵字第31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勞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355號(執行中│字第9356號(執行中││││)│,刑期105年5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