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 洪順慶 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台東中小企銀竟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伊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上開2裁定以下合稱本案裁定)駁回抗告。惟上開裁定未審核借款文件,亦未查得撥款證據,即認定為借新還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伊乃先後多次聲請再審,鈞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仍未審酌上開事項,即有違法違憲,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適法之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本案裁定有違法及漏未斟酌證據情事,第1號裁定亦未就此調查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前對本案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依序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再抗字第3、4、6、7、10、11、12、13、14、19號、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則第1號裁定既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為審理再審,應僅就第19號裁定內容為審酌,自無從審理關於本案裁定部分即有無借款及借新還舊之事實。茲聲請人僅指摘本案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及第1號裁定未審究該案部分,核與第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對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無關。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第1號裁定表明合於再審法條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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