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君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君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君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遭查獲,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歐陽君佩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佩自民國103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lobby夜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9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君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