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西濱快速道路往南匝道路口時,不慎駕車自撞匝道標誌桿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請醫護人員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32分許,對王金城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5mg/dl即百分之0.176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城所犯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般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3次酒駕,且為其第2次酒駕後5年內再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導致自己受傷;及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65;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