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58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告 吳系
門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5,400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x29,600元【民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145,400元=2,365,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門榮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給被告吳系,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365,400元(計算式同上),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皆係針對同一房地所有權回復之同一目的,屬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說明,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4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