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及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禁藥罪等罪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被告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適用預防性羈押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更應就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一要件詳為審酌考量等語,然本院原即未認定被告存有此項羈押理由,其主張容有誤會。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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