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救字第4號聲請人 蔡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陸湘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程序費用,又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5年度尚有營利所得收入為14,976元,尚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付程序費用,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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