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瑩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16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瑩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榮路口處時,因與告訴人 李冠德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冠德辱罵「幹你娘」、「幹你老仔雞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冠德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