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6號上訴人 賴慶龍
賴慶金 賴慶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更正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減縮後內容」欄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二審准許追加部分」欄所示。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88地號、系爭94地號,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2頁)。茲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屬被上訴人管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①上訴人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項次及內容」欄所示、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53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③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原判決主文項次及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嗣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原審聲明減縮如同表「第一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欄所載,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第78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範圍,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及減縮關於請求返還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癸1、癸2、癸3、癸4、癸5、癸6、癸7、癸8區域土地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而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又具狀將如附表二「第一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減縮及追加如「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118-120頁),亦即除前述業已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範圍外,另追加請求返還占用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癸1、癸2、癸3、癸4、癸5、癸6、癸7、癸8區域土地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及減縮關於請求返還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關於系爭88地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對上開追加部分有所主張,並已聲明請求返還上訴人占用之系爭
88地號土地及計給不當得利,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在案【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原審判決均是以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9,808.34平方公尺(即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範圍,但有包括占用系爭88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癸1、癸2、癸3、癸4、癸5、癸6、癸7、癸8區域範圍),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即明】,可知被上訴人「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仍是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不僅可利用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復已有所答辯,顯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又可使兩造間就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之占有紛爭,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自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按關於原審另一被告 夏劉和妹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不予記載)
一、賴慶龍與訴外人 夏慶 能(下以姓名稱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00林班假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林租約,或系爭林班地),實際占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包括系爭88、94地號),賴慶龍並與其兄弟賴慶金、賴慶鑫共同占用系爭林班地,從事果樹之栽種。嗣 夏慶能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已將其關於系爭造林租約之承租權利及其上地上物、果樹、林木等作物之所有權,轉讓與上訴人。惟賴慶龍自8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果實分收代金,且未完成造林,系爭造林租約已於85年6月16日因屆期而終止。被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3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賴慶龍應於1個月內,返還土地,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之土地,面積39,808.3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經濟上之利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即105年10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148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萬5300元【計算式:(39,808.34×15×5%×3)+(39,808.34×14×5%×2)=145,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90元【計算式:39,808.34×15×5%÷12=1,990】。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之土地,面積39,808.3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300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9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林班地於50年間,即由上訴人之父親 賴桃玉 (下以姓名稱之)與夏慶能合作墾栽果樹,並設定有耕作權,並無濫墾情事,並曾經法院判決認定賴桃玉與夏慶能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政府是鼓勵農民開發山坡地,而賴桃玉與夏慶能早於79年之前,即開發完竣且繼續經營滿5年,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之規定,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
二、系爭造林租約於82年4月13日換約後,賴慶龍於85年6月16日系爭造林租約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雖遭被上訴人拒絕,但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且上訴人迄至87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造林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亦依系爭造林租約第3條規定,不曾增植或補植,並無違約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所為終止租約,復未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先期通知,則系爭造林租約自未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如附表二「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88地號所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贄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5
0頁、第89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減縮及追加聲明,依職權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前於63年3月23日間與夏慶能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22頁,即系爭造林租約),承租面積2.81公頃。嗣於74年3月1日第一次換約(承租人為夏慶能),之後於82年4月8日,夏慶能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一部分之承租權轉讓與賴慶龍,夏慶能承租面積變更為1.51公頃,賴慶龍承租面積則為1.30公頃(見原審卷第190頁)。之後,系爭造林租約於82年4月13日第二次換約。依系爭造林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月16日止。而系爭造林租約於85年6月16日屆期後,賴慶龍曾申請換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二)經原審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區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所示。另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範圍,全數種植梨樹及蘋果(上訴人種植之範圍待確定),並未種植香杉、香楓、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林木(見原審卷第97、98、101-109、111-116頁)。
(三)夏慶能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前,已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所興建地上物之權利全數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上訴人種植範圍待確定)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原審卷第23頁豐原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通知夏慶能及賴慶龍:「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台端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賴慶龍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
(五)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元;96年
1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
1月至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夏慶能與上訴人之父賴桃玉是否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造林租約是否仍然有效存在?
(三)若系爭造林租約於105年6月13日前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造林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造林租約?
1、上訴人有無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所指:①未完成造林、②擅自搭建工寮5棟之情事?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先期通知,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造林租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是否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筆錄誤載為「騰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土地(詳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欄所示)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依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減縮及追加聲明,依職權調整之)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依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減縮及追加聲明,依職權調整之)
1、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等語,是否可採?
2、上訴人抗辯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是否可採?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前於63年3月23日間與夏慶能簽訂系爭造林租約,承租面積2.81公頃。嗣於74年3月1日第一次換約(承租人為夏慶能),之後於82年4月8日,夏慶能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一部分之承租權轉讓與賴慶龍,夏慶能承租面積變更為1.51公頃,賴慶龍承租面積則為1.30公頃。之後,系爭造林租約於82年4月13日第二次換約。依系爭造林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月16日止。另經原審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區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所示。另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範圍,全數種植梨樹及蘋果,並未種植香杉、香楓、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林木。又夏慶能000年
0月00日死亡之前,已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所興建地上物之權利全數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上訴人種植範圍待確定)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造林租約、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106年12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承租權轉承讓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26-28、97-99、101-109、111-116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上訴人答辯意旨一、二所載)。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賴桃玉與夏慶能於50年間,即在系爭林班地合作墾栽果樹,並設定有耕作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94地號土地係自98年,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並無手抄謄本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及105年11月14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憑。而就賴桃玉與夏慶能在系爭88地號土地設定有耕作權乙事,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稱:賴桃玉、夏慶能有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復抗辯稱:賴桃玉與夏慶能早於79年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開發完竣,且繼續經營滿5年,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之規定,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第
1項)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第2項)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第3項)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可知,依上開第2項規定無償取得開發土地之所有權者,須以依同條第1項規定,經政府「核准」開發,或「租售」農民者為限。惟查:
1、上訴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76-180頁),欲佐其說,但依前開航照圖所示,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稱:賴桃玉與夏慶能早於79年之前,即在系爭林班地(包含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上開發完竣,且繼續經營滿5年等語,並非無憑,但尚無從佐證賴桃玉與夏慶能係合法占用系爭林班地;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賴桃玉與夏慶能就系爭土地有取得「耕作權」乙節,已審認如前;再參以系爭造林租約第一次締約日期為63年3月2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在63年3月23日前,賴桃玉、夏慶能確有經政府核准開發系爭土地,或與政府簽訂任何租售契約之事實,則賴桃玉、夏慶能在63年3月23日前,即使已在系爭土地上墾植,其占用之合法性,尚屬可議。
2、上訴人雖謂:法院曾經判決認定賴桃玉與夏慶能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未能提出判決書以資佐憑,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結果,亦查無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104頁)。
3、另觀諸系爭造林租約前文明載:「…茲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訂立本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發現系爭林班地(含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其中坐落系爭土地範圍)遭濫墾後,才於63年3月23日與夏慶能簽訂系爭造林租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7頁上證一),亦記載「查申報人曾經『擅自墾用』上列國有林事業區林地,茲願遵照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謹將『擅自墾用』實際情形申報如上,…」。據上,賴桃玉與夏慶能先前在系爭林班地(包含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上開發墾植,實係濫墾,而無正當合法之權源,益徵明確。賴桃玉、夏慶能既係濫墾,當無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三)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造林租約第2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租賃期限延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9條復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代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系爭造林租約業已訂明租賃期間屆滿後,應由賴慶龍另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之約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確為民法第451條所定反對之意思。又系爭造林租約於85年6月16日屆期後,賴慶龍曾申請換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造林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又以拒絕賴慶龍續租之申請,明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後,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即時表示反對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迄至87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云云,並提出繳納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但查,上開繳納聯單係記載「84、85、86年叁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上訴人謂亦有於87年繳納租金云云,已不可採。另查,系爭造林租約訂明租賃期間屆滿後,應由賴慶龍另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之約款,亦即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確為民法第451條所定反對之意思,業已審認如前,賴慶龍復自陳:系爭造林租約於85年6月16日屆期後,其曾申請換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自斯時起,其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賴慶龍之所以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續租之緣故。據上,賴慶龍既未能依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辦理續租手續,被上訴人復已明示拒絕續租,賴慶龍並因被上訴人之拒絕續租,而不再給付任何「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造林租約已於85年6月16日屆滿等語,即有所憑。上訴人徒以其有繳納86年度之「租額(代金)」,欲證明系爭造林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延續至今,並不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慶龍終止租約,已自認系爭造林租約並未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無原審判決所認定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嗣後已改稱:「關於兩造的租約關係,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是在85年6月16日租約已經屆期終止,雖然與我造起訴狀主張的事實不同,但因為認同原審判決之認定,所以沒有上訴。之前在二審準備程序(按指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因為誤解受命法官的意思,以為是在詢問起訴狀的意思,所以才會以原本起訴狀主張的事實為陳述,所以才會讓法院誤認以為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明確主張「租期屆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即起訴狀第3頁第1列),復針對於10
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乙事,陳稱:「因為系爭林地承辦人員有異動,因為被上訴人要全面清查被占有的林地,所以經清查之後,才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夏慶能及賴慶龍終止契約,但並不是即認定系爭造林契約是有效存在,而且承辦人員不是唸法律的,所以對存證信函的內容,完全是以表達要收回土地的意思表示,至於是終止租賃契約,還是租賃契約不存在,還是有沒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沒辦法很精準的表示,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非無稽,應認被上訴人原即同時主張系爭造林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以及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慶龍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雖以豐原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通知賴慶龍有未完成造林,且在林地內擅自搭建工寮5棟等屬於重大違約情事,故「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台端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姑先不論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完成造林」及「擅自搭建工寮5棟」之情事,以及前開情事是否違反系爭造林租約等節,倘若系爭造林租約於85年6月16日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續租,已依法歸於消滅,則賴慶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不會使已消滅之系爭造林契約生續租之效力,且若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有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賴慶龍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但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造林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4、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造林租約業已租期屆滿(按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84年度屆滿,見原審卷第6頁),既有依憑,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造林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則無實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系爭造林租約既定有期限,並於85年6月16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洵屬有據,堪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原依系爭造林租約,在系爭林班地上耕植,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範圍坐標資料,展繪於地籍圖上位置,結果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兩造對此亦均無異議,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林班地之範圍,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包括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752.4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癸1區域面積207.16平方公尺、癸2區域面積31.59平方公尺、、癸3區域面積185.55平方公尺、癸4區域面積314.09平方公尺、癸5區域面積122.12平方公尺、癸6區域面積13.24平方公尺、癸
7區域面積379.58平方公尺、癸8區域面積565.2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1,818.56平方公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部分,包括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752.4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18.5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決㈡參照)。查:
(一)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除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外,餘則種植果樹,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0月20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造林租約已於85年6月16日屆滿而終止,賴慶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是日即已消滅,故上訴人此後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即屬無權占有,堪認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期間已逾5年之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
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無權占用其土地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舊租約或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無申報地價,102年1月以前及以後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元、15元;100年至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74元、90元、90元、90元、93元、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充作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果樹,惟土地位在臺中市和平區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地處偏遠,且對外並無道路相通,需仰賴流籠始能到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再參酌上訴人於84年、85年、86年繳納之租金,分別為24,417元、23,303元、25,379元,有繳納聯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紅色實線範圍」,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2,716元,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0日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4,348元,核與賴慶龍先前繳納之租金相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並無不當。依此,上訴人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即105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系爭94地號土地部分合計11萬4449元、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部分合計5,371元;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94地號、系爭88地號土地止,按月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9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附表二「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減縮後內容」欄所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曾減縮關於請求返還系爭88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系爭88地號之不當得利,以及關於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既經准許,併敘明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括弧欄內所示。又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範圍,並於為前開減縮後,又追加請求返還系爭88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系爭88地號之不當得利,所為追加既均合法,且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陳明就追加部分(按即附表二「二審准許追加部分」欄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一:
┌───────┬─────┬─────┐│如附圖標示位置│現況│面積(㎡)│├───────┼─────┼─────┤│甲│鐵皮屋│229.38│├───────┼─────┼─────┤│乙│廢棄鐵皮屋│16.61│├───────┼─────┼─────┤│丙│鐵皮屋│239.15│├───────┼─────┼─────┤│丁│鐵皮屋│25.70│├───────┼─────┼─────┤│戊│水塔│7.56│├───────┼─────┼─────┤│己│倉庫│127.36│├───────┼─────┼─────┤│庚│流籠含基座│28.71│├───────┼─────┼─────┤│辛│廁所│5.14│├───────┼─────┼─────┤│壬│雞舍│83.05│├───────┼─────┼─────┤│合計││762.66│└───────┴─────┴─────┘附表二:
┌──┬──────────┬──────────┬──────────┬──────────┬──────────┐│編號│原判決主文項次及內容│第一次減縮及追加聲明│第二次減縮及追加聲明│原判決主文減縮後內容│二審准許追加部分│├──┼──────────┼──────────┼──────────┼──────────┼──────────┤│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4│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㈠│││:│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9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4│域甲、乙、丙、丁、戊│││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並將附圖所示紅色實│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己、庚、辛、壬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其中坐落系爭94地號範│線部分(按指坐落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按即附表一所示地上│││圖所示紅色實心範圍土│圍內,面積39,515.12│爭94地號範圍)面積│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物坐落範圍)面積合計│││地,面積39,808.34平│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38,752.46平方公尺│其中坐落系爭94地號土│762.66平方公尺土地返│││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予被上訴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地(不包括如附表一所│還予被上訴人。│││。││。│示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註:│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面積合計37,989.8平│㈡│││【按附圖所示「使用面│⒈按面積38,515.12平│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8│││積一覽表」中之「紅色│方公尺計算式為:如│號癸1區域面積207.│訴人。│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癸│││實線範圍」面積39,808│附圖「紅色實線範圍│16平方公尺、癸2區││1區域面積207.16平方│││.34平方公尺,依備註│占用不同地號之面積│域面積31.59平方公│【計算式:│公尺、癸2區域面積31│││欄所載,並不包括如附│」欄「紅色實線範圍│尺、癸3區域面積18│38,752.46㎡-762.66│.59平方公尺、癸3區│││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之│」面積38,752.46平│5.55平方公尺、癸4│㎡(按即如附表一所示│域面積185.5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但依「紅色│方公尺,加上如附表│區域面積314.09平方│地上物占用面積總和)│、癸4區域面積314.09│││實線範圍占用不用地號│一之地上物占用土地│公尺、癸5區域面積│=37,989.8㎡】│平方公尺、癸5區域面│││之面積」欄所載,有包│面積合計765.66平│122.12平方公尺、癸││積122.12平方公尺、癸│││括坐落系爭88地號土地│方公尺。惟上開38,5│6區域面積13.24平││6區域面積13.24平方│││之癸1、癸2、癸3、│15.12平方公尺實已│方公尺、癸7區域面││公尺、癸7區域面積379│││癸4、癸5、癸6、癸│計入如附表一之地上│積379.58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癸8區│││7、癸8】│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癸8區域面積565.23││域面積565.23平方公尺││││765.66平方公尺,故│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土地,面積共計1,818.││││有「第二次減縮及追│共計1,818.56平方公││5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加聲明」。│尺返還被上訴人。││人。││││⒉與「原判決主文項次│││││││及內容」欄相較,係│【按與「第一次減縮及││││││減縮關於請求返還如│追加聲明」相較,追加││││││附圖編號癸1、癸2│㈡】││││││、癸3、癸4、癸5│││││││、癸6、癸7、癸8│││││││區域土地部分,另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範圍之返│││││││還。】││││├──┼──────────┼──────────┼──────────┼──────────┼──────────┤│2│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㈠關於系爭94地號土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240元,及自105│11萬6240元,及自105│11萬4449元,及自105│新臺幣11萬4449元,及││││年10月21日起至清日止│年10月21日起至清日止│年10月21日起至清日止│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之利息。│之利息。│之利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關於「11萬6240元│㈡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㈡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雖與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相同,但計算範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則異,原判決主文係以│5,371元,及自105年││新臺幣5,371元,及自││││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10月21日起至清日止,││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面積39,808.34平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公尺計算,此處則係以│利息。││之5計算之利息。││││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9,515.12平方│【按與「第一次減縮及││││││公尺計算,並僅請求其│追加聲明」相較,減縮││││││中之11萬6240元】│㈠之金額,另追加㈡】│││├──┼──────────┼──────────┼──────────┼──────────┼──────────┤│3│原判決主文第二項:││㈠關於系爭94地號土地│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縮為:││││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21日起至交還系爭94地│上訴人應自105年10│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1,990元。│上訴人1,976元。│系爭94地號土地止,│系爭94地號土地止,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8元。│1,938元。│││││【按原判決主文係以如│㈡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㈡關於系爭88地號土地││││附圖「紅色實線範圍」│:││:││││面積39,808.34平方公│上訴人應自105年10││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尺計算,此處則係以占│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系爭88地號土地止,││開系爭88地號土地止,││││合計39,515.12平方公│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尺計算】│元。││幣91元。││││││││││││【按與「第一次減縮及│││││││追加聲明」相較,減縮│││││││㈠之金額,另追加㈡】│││├──┼──────────┼──────────┼──────────┼──────────┼──────────┤│4│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2│││正為:││││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保後,得假執行;惟上│││臺幣120萬元為上訴人││││訴人以378萬1,7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惟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得免為假執行。│││陸拾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計│││││││算式:│││││││37989.8㎡×95元(系│││││││爭94地號公告現值)=│││││││0000000】││└──┴──────────┴──────────┴──────────┴──────────┴──────────┘附表三:(未特別註明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故應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
100、101年度:14元×80%=11.2(小數點以下不進位)102至105年度:15元×80%=12
二、依前開申報地價標準,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年又2月:
1、系爭94地號部分⑴每月:38752.46㎡×11.2元×5%÷12月=1808⑵每年:21696(計算式:1808×12月)⑶38752.46㎡×11.2元×5%×1年又2月=25318
2、系爭88地號部分⑴每月:1818.56㎡×11.2元×5%÷12月=85⑵每年:1020(計算式:85×12月)⑶1818.56㎡×11.2元×5%×1年又2月=1188
3、上開1⑵、2⑵合計:22716(計算式:21696+1020)
(二)102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0日,計3年又10月:
1、系爭94地號部分⑴每月:38752.46㎡×12元×5%÷12月=1938⑵每年:23256(計算式:1938×12月)⑶38752.46㎡×12元×5%×3年又10月=89131
2、系爭88地號部分⑴每月:1818.56㎡×12元×5%÷12月=91⑵每年:1092(計算式:91×12月)⑶1818.56㎡×12元×5%×3年又10月=4183
3、上開1⑵、2⑵合計:24348(計算式:23256+1092)
(三)小計:
1、系爭94地號土地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14,449元(計算式:25,318+89,131)。
2、系爭88地號土地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5,371元(計算式:1,188+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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