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83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B2樓即夢時代購物廣場內,一時貪圖小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所擺設之水精靈保濕露1瓶、水精靈乳霜1瓶、香水1瓶、戀戀薰衣草2包等商品,合計價值新台幣1610元,乙○○竊取後即將該批商品放入伊所攜帶之紙袋內。嗣得手離去之際,因前開物品未結帳,為該賣場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該賣場員工甲○○證訴之情節。
(三)此外,並有相片2張、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四)此外,按被告當天並未採購其他商品,忘記結帳之可能性甚小,且參以被告將所竊取之商品塞入紙袋、經發現後即逃跑經賣場員工追趕始查獲各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本次所竊取財物輕微,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並請斟酌前開事項予以適當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