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3行補充為「香雞排1塊(價值新臺幣3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7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49
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88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攤架上之炸大香雞排1片,竊得後拆除包裝上之條碼並將竊得之雞排藏匿於左邊褲袋內,正欲從未購物出口準備離去之際,適經該賣場工作人員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炸大香雞排1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贓物之銷貨明細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