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35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2之3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無工作、經濟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3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熱河街口附近,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之紫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N卡;廠牌:三星廠牌,型號:E64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黃柏樫 。㈡於97年4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之白色行動電話(價值6,300元;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W30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於當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祥穩通訊行」,以1,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陳建成 。嗣經警在上開「祥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丁○○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柏樫、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參以讓渡合約書、SonyEricsson牌及三星牌之行動電話簡介、讓渡證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