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褲子1個」更正為「褲子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84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日本精品雜貨店,徒手竊取店內吊掛收納袋1個、水果糖13包、錢包袋子12個、牙刷組3個、保鮮盒3個、杯子4個、卡通飾品3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同前犯意,於隔月6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店內毛巾7條、錢包2個、髮帶1條、水果糖2包、童內褲1條、水壺1個、卡通飾品5個、束口袋1個、上衣1件、褲子1個與資料夾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店內員工 吳淑雲 發覺,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次行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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